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Pexels Jeanluc Benazet 19025281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一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可以嗎?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遺有 A、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A 地,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部合一請求分割,且無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求為民事法院逕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 A 地。其主張有無理由?

決議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一)遺產分割與公同共有物的分割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規定,在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係指分割遺產之規定,實則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435 頁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不可能脫離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規定,不依民法第 1164 條請求分割遺產,無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亦不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30條第 2 項請求分割,即可不受全部遺產一體分割原則之限制。

(二)結論

依上所述,乙若不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無從請求分割屬遺產一部之 A 地;且若未追加 B 地就甲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亦顯然於法有違,尚不得僅以其形式上係引用民法第830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824 條規定,即謂可排除遺產應全部合併分割原則及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掘想法學教室相關文章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