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要有具體理由,不能只有不服!
(一)上訴書狀要說清楚講明白上訴的理由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指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除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外,有鑑於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之事實審,與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制度設計不同,故本條項所指「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377 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規範內涵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託空言者,即屬相當,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上訴理由進行實質調查審理,以落實被告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實質問題,不能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的合法上訴事由,有所混淆。
(二)上訴的程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規定「應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第一審宣判後,通常無從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解釋上當不排除以言詞陳述但經記明筆錄以代補正理由書之可能,蓋除法律有明定須以書狀為之者外,訴訟行為並非不能以言詞為之,且言詞之形式重在明瞭,因而有筆錄之記載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1、44條參見)。又參諸同法第367 條關於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規定,並無明文須以書狀為之,自不禁止被告於開庭時以言詞補正上訴理由,並經記載於筆錄為據。
(三)運用在實際案件中
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固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惟原審法院法官於110年9月30日踐行對上訴人第二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上訴人就法官所訊上訴要旨陳稱:「第一審我聽人家說70歲就不用關,所以我都承認,後來才發現沒有這回事,所以那時講的話我都否認,那不是事實,我希望傳證人來跟我對質」;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嫌部分,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轉讓」等語;復就羈押與否為意見陳述時,陳稱:「我希望請證人跟我對質」等語,此經記明訊問筆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訊問筆錄)。上訴人所稱欲對質之證人,至少係指第一審認定販賣毒品對象的張偉賢、莊全湧,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而未聲請傳喚該2 人到庭,致未與之對質,惟上訴人既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不論就該等證人審判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以及是否為對質程序,似仍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述訊問筆錄之記載,得否認為已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各該陳述,是否屬於具體上訴理由?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逕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遽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難謂適法。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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