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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實務見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認定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案情經過

本件再抗 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 第一○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該案被告白東峰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九 十元。士林地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九十八年度 湖交簡附民字第八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士林地院民事庭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再抗告人因白東峰涉犯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因該案被告白東峰無照 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相對人雖非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惟肇事車輛乃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交付該車與無駕 駛執照之白東峰駕駛致肇事故,其與白東峰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云云。經查士林地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刑事判決,固認定白東峰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致乘客座之再抗告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而判處白東峰有期徒刑五月。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借與無駕駛執照之白東峰,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再抗告人所受傷害部分,相對人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 。況觀諸白東峰於士林地院辯稱:系爭車輛是伊所買,而登記為相對人名義,都是伊在開,發生事故當時,相對人不知伊開車等 語;及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亦未敘及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借與白東峰,或相對人明知白東峰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出借系爭車輛與白東峰 使用各節,益徵於刑事案件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顯未認定相對人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職是,相對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甚明。相對人 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 謂合法。士林地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出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 民事裁定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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