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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話|債之效力-債務不履行概論

前言

進入到民法「債之效力」的介紹,在民法中的規定將債之效力(民法第219條至第270條)分為「給付」、「遲延」、「保全」及「契約」四大區塊,而其中關於債務不履行則包含了「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遲延」。在今天的介紹中,我們將先抽離出債務不履行的原理及概念,再依序深入介紹。

壹、債務不履行概念

一、意義

當債之關係成立時,也確立了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內容,而當債權人在行使權力及債務人履行義務時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若有債務人履行債務時有給付或遲延上的問題,即須進一步討論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問題。

二、類型

在債務不履行中,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給付不能

即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所為給付不能是指永久性的不能。可分為自始不能及嗣後不能。例如,A向B工廠購入手機1批,後來因爲B工廠發生火災,工廠中所有的機具及產品付之一炬,B無法如期交貨給A,此時即為給付不能。

(二)不完全給付

即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可分為「給付義務的違反」及「附隨義務的違反」二種情形。例如,A出租房屋給B,但因為房屋內牆壁磁磚剝落而擊中B,導致B受傷。

(三)給付遲延

指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給付是可能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未為給付。例如,A向B工廠購入手機1批,但因為B之員工將訂單交貨日期與其他訂單搞錯,本應於本月1日交貨,記成下個月1日交貨。

三、適用範圍

關於債務不履行的適用範圍,其實不僅有契約,其他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債之關係也有債務不履行的適用。例如,替他人修繕房屋(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結果卻不小心毀損了他人的房屋。又或者在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情況,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遲於返還其所受利益。

四、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一)歸責事由的概念

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必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也就是說要適用債務不履行,一定是因為債務人的故意或是過失導致債務的履行發生問題。而「歸責事由」是在債務不履行中的概念,與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不同,兩者應予以區別。

(二)歸責事由的意義

歸責事由分為「故意」、「過失」及「事變」等三種,分述如下:

 1.故意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債務不履行的事實,是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不違背本意。

 2.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債務不履行的事實,在交易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獲雖然可以預見其會發生,但確信不發生。而注意義務按其注意程度的高低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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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理人與使用人的故意過失

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履行輔助人責任之規定,例如餐廳的員工在出餐上菜時,因食材不新鮮,導致客人吃下肚後拉肚子。餐廳老闆即須與該員工的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進一步說明,法條中所謂「代理人」,意義上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使用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契約關係,或是否居於從屬地位都不礙於使用人之認定。只要是該所使用之人是為履行債務即屬之。

六、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舉證責任

民法第230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對於其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這是因為債務履行的狀況債務人較為清楚且可控制,故負有其舉證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