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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話|迴避

前言

在介紹完「管轄」後,接著我們來介紹「迴避」制度,迴避制度是在實務很常使用,但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可能比較陌生。制度的設計是當法官對於審理的案件,有應該迴避的事由時,應該自己主動地迴避該案件,而不該參與審判。若承審法官為自行迴避案件時,則可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基本上就是這樣的概念,接下來就迴避的類型、程序等細節進行介紹囉!

壹、迴避的目的及對象

一、目的

為了避免在裁判的過程中因法官的偏頗或先入為主的觀念,影響了裁判的公平性及正確性,確保承審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能以客觀、中立的角度去審理案件,以維持審判的公正,故有「迴避」的制度來解決此類問題。

二、對象

適用「迴避」規定的對象,除了法官外,對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都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

貳、迴避的類型

一、自行迴避

(一)意義

只要有法定的原因,法官自己就應該迴避該承審的案件,而不能執行職務。

(二)法定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上面法條的規定內容來看,第一至六款的規定很好理解,共同點就是與訴訟當事人間有其一定的利害關係,而第七款規定中的「前審」,實務見解是採取釋字第178號解釋,是指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訴訟案件,而下級審的範圍包括了終局判決及中間判決,但若是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發支付命令、假執行或假處分的裁定等,則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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