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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話|執行(中)

前言

在上一話介紹完「死刑」及「徒刑」的執行後,本話接著介紹「財產刑」、「沒收物」、「撤銷緩刑」、「更定其刑」及「保安處分」等執行,這些都是實務上很常遇到的,而由於與權益更為直接相關,所以被告或受刑人及其家屬更為重視的知識重點,雖然國考中並非出題重點,但仍為實務上實用的知識,務必弄清楚!

肆、財產刑的執行

罰金刑事主刑的種類之一(刑法第33條),可以單獨執行,而罰金刑可轉為服勞役或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上皆由檢察官執行。

一、罰金刑之執行

罰金刑原則上由檢察官以命令的方式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而該指揮執行的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說可以對受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而檢察官於必要時可以囑託民事執行處對受刑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1條)。例外在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則可由法官指揮執行罰金刑(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罰金刑之受刑人若於執行前死亡,則可就受刑人之遺產進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

二、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及易以訓誡之執行

罰金刑之受刑人若沒錢繳納罰金,可向檢察署聲請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罰金刑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繳納完畢,若是逾期不繳納,檢察官將依刑法第41、42條及第42條之1命令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應與處徒刑或拘役的人犯分別執行,並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469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分別為:「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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