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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侵害我的著作權,就要賠償我營業上的損失?

前言

上次的民法介紹中,我們在債之標的中介紹了關於損害賠償之債的相關內容,而在這次的判決解析中,來為讀者介紹一篇有關於著作權侵權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損害賠償中金額的認定。

壹、本案事實

房東A為了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在網路上刊登該房屋的照片,在數張照片中有使用一張承租人B所經營的按摩店臉書粉絲專頁上的照片。由於B為該照片的著作權人,A未經其授權同意就自行下載後上傳到網路上,作為房屋出租廣告之照片之一。B因此對A提出了刑事告訴,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了本案的損害賠償之訴。B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A請求損害賠償100多萬元。

貳、法院認定

由於雙方並無委請律師,原告B所提出的主張就像「本案事實」中所說的,而被告A僅以提出「侵害著作權並未影響原告的生意」。所以我們就直接來看看,法官怎麼認定其損害賠償的金額。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則

首先,法院引出了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也就是說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本,且以刑事判決有罪為前提。

二、侵害著作權的法律依據

進入本案民事上認定,由於本案為侵害著作權,故著作權法中有關於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三、損害賠償之債

在侵害著作權的案件中,很多時候不容易證明其損害的金額高低,所以設有其讓法院酌定賠償額之規定內容。但原則上仍依據民法損害賠償之債的原則,賠償之範圍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四、原告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

被告A確實有侵害原告B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以原告之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責任及有所根據。但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上,原告B是以其所經營SPA按摩店於108年1月至8月之信用卡營收金額654,670元為基準,以該部分營收之2倍為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其於109年1月至8月之信用卡營收金額390,065元,認為其所受損害小計為919,275元【計算式:654,670×2- 390,065=919,275】;再加計其請網路公司製作網路形象廣告費用16,800元元及50,000元;再加計其臉書形象廣告製作費59,886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45,961元【計算式:919,275+68,000+59,886=1,045,961】。

五、因果關係上的認定(一)

但是,被告A擅自重製B的攝影著作後公開傳輸到網路上這樣的侵權行為,是為了達到出租房屋的目的,與原告B所經營的按摩業間並沒有商業上的競爭關係,所以不認為被告A的侵權行為對於原告B的潛在收益有任何影響。況且被告A公開傳輸攝影著作到網路上的侵權行為也沒有去詆毀、混淆或有害於原告B的商譽。所以被告A的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其商店商譽及營收利益下降之結果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以其於108年1月至8月間之營收之2倍作為商店之預期營收,再以商店之預期營收作為其行使上開著作財產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亦不能以原告於109年1月至8月間之實際營收,作為其被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後行使該權利所得之利益,再將前者減除後者而得之差額作為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六、因果關係的認定(二)

另外,原告B也一併請求被告A賠償原告B請網路公司製作網路形象廣告的費用,及其臉書形象廣告製作費用。但是原告B請網路公司製作網路形象廣告的費用,及其臉書形象廣告製作費用,均係原告B本身商業經營的開銷及成本,且原告B並沒有加以舉證證明被告A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B此部分之支出間有何關聯,此部分之因果關係難以建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作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

七、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

而由於被告A以上開侵權行為之方式,即上網下載圖檔並上傳而公開傳輸該圖檔之方式侵害原告B之著作財產權。手段上並沒有直接妨害原告B使用該著作權利,原告B仍可以自由行使其著作權。所以難以證明原告B因此受有多少損害,亦難推估所失利益為多少。此部分即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的情形。故交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其賠償金額。最後法院以原告B當初聘請攝影師拍攝的費用12,000元為基礎,按被告A的侵權行為情節等判決被告A應賠償15,000元。

出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