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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話|個人法益|生命身體法益(下)

前言

在本次的介紹中的「傷害罪」及「遺棄罪」,是在社會上發生高頻率的犯罪類型,尤其是過失傷害罪更幾乎是天天都會發生,不論是因為車禍、職場上或一般社交場合中,只要一不小心傷害到他人就可能會構成的犯罪。而遺棄罪則是人人都聽過,但對於法律條文內容及構成要件卻都很模糊的犯罪類型,就像常會有民眾諮詢時問說:「我先生跟我吵架後離家出走一個月,我可以告他遺棄嗎?」如果這位太太不是沒有自救能力的人,先生就不會構成遺棄罪,這就是法律構成要件所要求的。並不是說先生不理、不關心、不聯絡太太,就屬於遺棄罪的處罰射程範圍中喔!

參、傷害罪章

一、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導讀

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普通傷害罪,第2項則有傷害致死與傷害致重傷罪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應注意者為與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之別。108年修法提高普通傷害罪之刑度,同時調整罰金規定為以新台幣計算。(刑法第278條「重傷」之定義請參見刑法第10條,以下會為各位詳細解說。)

(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是否侵害身體或健康應如何判斷?學說上有生理或健康機能障礙說身體完整性侵害說之別,區別實益主要在於如僅使他人外貌發生變更,如剪頭髮、剃眉毛、剪指甲等行為,是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而目前通說較接近於後者,亦即強剪他人頭髮,雖未使他人健康狀態產生不良影響,惟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故仍成立本章犯罪。

(三)心理健康

本條要件係「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解釋上必須包括心理健康在內,且在重大不治或難治時,亦可能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定義,而對心理健康之傷害成立重傷罪。

(四)重傷─毀敗或嚴重減損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毀敗者,意指致各款機能完全喪失之謂,可說是相當嚴苛。舊刑法中,刑法第10條第4項對「重傷」之定義僅限於「毀敗」而並不包括嚴重減損,所以過去在傷害人而未「毀敗」機能時,僅能論以普通傷害罪而非重傷罪,故民國94年新法修正以填補該漏洞。

(五)胎兒非傷害罪客體

我國立法目前並未以刑法保障「胎兒」之身體健康權。簡言之,墮胎罪僅處罰墮胎既遂(使胎兒生命喪失)之行為,而傷害罪保護之客體為「人」,所以在「人之始期」前之胎兒階段,並非本罪所保護之客體,就算傷害胎兒身體健康,也不會成立犯罪,惟這樣之行為通常會伴隨對母體之傷害,所以還是會被刑法評價為犯罪。

(六)加重結果犯

傷害致重傷罪、傷害致死罪、重傷致死罪等,均須行為人就前行為之損害結果有故意,而就加重結果僅具過失時方能成立,此於刑法總則編已經敘明,茲不贅述。

(七)案例

甲長得又高又帥卻年紀輕輕就禿了頭,所以生平最討厭男性留著一頭烏黑茂密的長髮。某日,甲搭著捷運時,見到其貌不揚卻自以為是彭于晏而留了一頭長髮的乙男,內心感到非常不滿,於是拿起隨身攜帶之剪刀把乙之瀏海一刀剪斷,露出高到不行的額頭。下列就甲行為之評價為何?

前面所說過的「生理或健康機能障礙說」與「身體完整性侵害說」之差別。若採前者,則剪頭髮之行為不成罪;若採後者,則成立傷害罪,而通說傾向後者,是故本案例中甲之行為成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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