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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一、兒童權利公約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我國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何謂「兒童最佳利益」

此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即係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

本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見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前段),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福利等權益,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為之,普遍被認為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是倘夫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時,原則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參見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 條之1);另民法第1055條之1 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條款,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因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是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家庭分離並維護家庭圓滿和諧。

三、得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情形

惟當父母無法妥適照顧甚或傷害兒童時,本公約第19條第1 項亦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同時,該公約第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等語,即說明本公約第9 條其目的不在於完全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於:㈠、具備正當理由;㈡、以前揭正當理由做出之公平決策;㈢、兒童於分離後,仍保有與其父母聯繫之權利時。仍得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特別是父母對於兒童為傷害、虐待時,此時兒童與父母分離即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一切對受虐兒童之責任通報、保護安置機制及家庭處遇計畫(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5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及交由其他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庇護,或改定監護人、核發保護令等「替代性照顧」及相關利於兒童措施(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項、第60條、第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43 至47 條)之建立與介入,即能適時彌補兒童與父母分離造成之缺憾。做為父母者,應謹記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其違法行為之保護傘。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69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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