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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實務見解|少年時期所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可否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量刑?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並於同年 11月 20 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 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 21 條第 1 項和第 2 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
21.1 and 21.2), 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之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 2 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 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90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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