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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實務見解|警察攔檢權限與發覺犯罪

(一)警察法第 2 條明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可見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類攔停、酒測、檢查等,均為警察執行行政勤務之方式,與偵查犯罪之搜索等強制處分,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干預。

雖其目的旨在預防危害,性質上僅屬刑事犯罪偵查之前置階段,其干預之程度應依比例原則作目的性限縮,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又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警員係因上訴人乘坐之汽車行車不穩,疑似酒駕而攔查,於查驗身分之際,自呈開啟狀態之車門,一望即發現上訴人所坐之副駕駛座位下方腳踏墊上有一手拿包,經詢問,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不知內置何物,警員見其言詞閃爍,神色緊張,復慮及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經試提上訴人自行交付之手拿包,並自外觸摸,頓覺極具重量,可能置有槍械,乃曉以大義並勸諭上訴人,嗣上訴人始自行打開手拿包,警員見及包內之槍枝,上訴人乃承認其持有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槍、彈之警員葛○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質諸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亦表示無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按。

則觀諸此次執行勤務過程,警員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係上開規定所指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法攔停實施酒測;於查驗身分時,如何一目瞭然見及上訴人座位下方,屬上訴人立即可控制範圍內之手拿包,如何認其內有金屬製違禁物之疑慮,如何對上訴人曉以大義而得以未施用任何強制力,即由上訴人自行打開手拿包,並查獲該包內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槍、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38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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