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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話|個人法益|自由法益(妨害自由罪章)

前言

在自由法益中,除了本篇文章所介紹的「妨害自由罪章」外,另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下篇文章中會介紹),而在本文中所介紹的犯罪類型也是在日常生活很常見的,例如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居罪及違法搜索罪等,在各種犯罪類型的成立上都有其法定的構成要件,而在構成要件的解釋通常與一般人所理解的內容差距不小。基本上,只要看完本篇介紹,就能夠解決大部分的疑問喔!

壹、妨害自由罪章

一、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3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導讀

本罪以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既然是包括了「其他非法方法」,那麼解釋上其實任何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均可成立該罪。

剝奪行動自由者,其行為態樣包括消極地「使人停留於某處無法離去」而剝奪其移動身體之自由,與積極地「將人強制帶往他處」而使之無法行使其行動自由的兩種方式。前者如單純綑綁他人身體、將人鎖在房內,後者如以刀抵人要求將車開往他處、下藥迷昏人而將其載往他處等等,均屬之。刑法第303條就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私行拘禁罪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亦應予注意。

(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如何判斷行動自由是否被行為人所剝奪?若是把人綁起來、強架上車,似乎都很明顯是所謂的「剝奪行動自由」,所以一般狀況下並沒有這樣的問題。不過,在行為人並無現實上的行動自由時,那再將人綑綁、反鎖云云是否還是成立私行拘禁罪?這就有爭議了。

學說就私行拘禁罪之保護法益,區分有「現實自由說」與「潛在自由說」兩說;若採前者,則綑綁昏迷之人而在其醒來之前解開並不成立犯罪,因為並沒有真正對其行動自由產生侵害,若採後者,則只要一綑綁就會構成犯罪,無論是否在醒來前解開。

多數學說認為「現實自由說」較為可採,畢竟在並未現實上對人之行動自由造成侵害之情況,似乎並沒有以刑法發動處罰之必要,否則將接近於對個人之行動自由以「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保護,略嫌過當。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除了主觀構成要件上必須要具備「故意(對主行為)+過失(對加重結果)」之外,客觀上加重結果與主行為之間同樣必須要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否則就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之罪。

(四)私行拘禁罪與強制罪之關係

在成立私行拘禁罪時,多半會伴隨之後會談到的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而實務多認為其間的關係是「高度吸收低度」,即私行拘禁所侵害之法益是更高度的不法(相較於最概括之強制罪而言),所以僅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即為已足。另外,私行拘禁之行為人若另有「勒贖」之意圖,則另有成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可能,之後我們再來跟各位講解。

(五)案例

甲私行拘禁乙,鄰居發生大火,乙逃生不及遭到焚死。問甲成立何罪?

其實這也不是以刑法分則考點為主,只是在提醒讀者刑法第302條第2項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外,順便讓各位複習一下什麼是加重結果犯。

乙的死亡是因為鄰居發生大火,而發生大火致乙死亡是一反常的因果歷程,故乙死亡之結果與甲之私行拘禁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無須就乙死亡之結果負責,所以也不會成立故意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犯罪,故甲僅成立私行拘禁罪。

甲乙二人均為受僱於我國籍漁船之大陸船員,因船上生活困苦,無法適應,遂於海上作業期間,謀議挾持船長,由乙捆綁船長,再由甲將該船駛往大陸後,棄船逃逸。試問甲乙二人共犯何罪?

甲、乙兩人雖挾持船長,惟目標係為逃往中國,對於船長之財物及船隻本身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取得之故意,不成立海盜罪,亦不成立準海盜、強盜等罪或其他財產犯罪,故僅成立私行拘禁罪。

二、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導讀

法條上,強制罪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不過多數學說認為本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除了須具備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實質違法性),亦即須具備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三者之一方能成立本罪。

(二)實質違法性

實質違法性之內容,即行為人須具備「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目的關聯之不法」之其中至少一者。在此稍微就手段、目的及手段目的關聯之不法的內容說明之。

所謂的「手段」就是行為人用以迫使他人為無義務行為或不行使權利之方式,「目的」當然是指行為人以手段欲達成的目標。手段目的關聯之不法者,例如甲對乙說「不嫁給我,我就舉發妳作弊考上國考的事實」。本例中甲之手段(舉發)、目的(結婚)均為合法,惟手段、目的間並無正當關聯性,故為手段目的關聯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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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東房客

如果房東把房子租給房客後,居住權人就當然是房客,而且實務也認為房東未經同意進入房客的房間,會成立侵入住居罪。不過,衍生出來更麻煩的問題係在租約到期後,房東進入房客房間之行為是否成立侵入住居罪?這個問題實務並沒有明確的答案,不過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雖然並不是代表性的見解,不過由此可知「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在實務上其實解釋得還蠻寬的,本則實務見解就認為只要是「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均非無故。依此見解,房東進入房客房間,如果是因為租約已到期而要清空房間,毋寧是一種正當權利之行使,理論上並不會構成侵入住居罪。

(四)侵入住居罪與加重竊盜罪之關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身就已經以「侵入住居」為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實務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認為:「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即係認為高度之加重竊盜行為將低度之侵入住居行為吸收,故僅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即已係完足之評價。

(五)案例

甲向房東乙租其三房兩廳公寓之其中一間居住,另外兩間則分別由乙及另一房客丙居住。丙男時常帶不同女友回房,讓甲乙兩個宅男心生羨慕,於是某天兩人分別偷偷潛入而躲在丙房內的衣櫃與床底,準備偷看;不料這天丙帶回來的竟是男性,甲、乙驚呼失聲而立即被丙發覺,扭送法辦。問甲、乙刑責如何?

甲乙丙三人雖同住於公寓內,惟對於所居住之房間各自有其獨立之居住權,故甲乙未經丙同意而進入其房間,應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甲乙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其老闆丙宅偷東西,正在屋內翻翻找找時,突然丙帶著秘書丁回家,甲乙只好停下手上的竊盜行為躲到衣櫃裡面,打算趁丙丁不注意時逃出丙宅。不料丙向丁說:「我要在這裡強姦你」並撲倒丁,兩人一起在客廳玩得太開心,甲乙直到深夜都苦無機會離去。乙因為饑餓過度,肚子叫得很大聲,故被丙發現而扭送警局。問甲乙刑責如何?

「隱匿不離去住居罪」必須要行為人一開始的進入是得居住權人之同意,只是在進入後躲起來而不離去;如果一開始的進入就已經是無故侵入,那其後的隱匿不離去只是侵入住居的繼續行為,不會另外成罪。

再依上開實務見解來看,既然高度行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會將低度行為之侵入住居吸收,那就根本不需要另成立侵入住居罪再論以想像競合,論以一個加重竊盜未遂即為已足。

五、違法搜索罪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一)導讀

違法搜索罪以「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為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不依法令」者,其實可說是個有點多餘的要件,因為原本在違法性層次就會審查是否是「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而搜索所依之法令,當然就是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搜索」者,只要妨害到法條列舉之客體有合理期待隱私權之行為均足該當之。

二)行為主體

本罪是否以行為人具特定身分,方能成立?實務向來認為:本罪行為主體限於「有搜索權限之公務員」,例如司法警察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即採此見解。

(三)案例

甲為一立法委員,為了要幫助其政黨之候選人當選,苦心蒐集敵對候選人之負面資料。由於屢次爆料未果,甲憤而決定豁出去了,遂直接於夜間潛入乙在其競選總部之辦公室,找到乙候選人之帳冊,甲於是開心大喊:「抓到了!乙的帳果然有問題!」並將證據當場影印一份後,帶著影本到地檢署按愛心服務鈴申告乙之犯罪,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反而依職權告發甲之犯罪。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甲進入乙辦公室,可能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客觀上,乙之競選總部或可能為公開之場合,但就辦公室部分之建築物應有住居平穩不受侵害之權,故甲侵入之行為該當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甲亦明知並有意為之。又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甲行為成立侵入住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