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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一、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所規定之罪為特殊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 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構成要件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 3 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規定中所稱之「金融機構」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所謂「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訂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

徵諸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98 年 6月 10 日修正增訂第 11 條第 6 項:「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第 1、2 項係同法第 2 條第 1、2 款之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立法理由即謂: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因不在刑法第 5 條至第 7 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 3 條之屬地原則規定。

惟西元 2003 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6 項規定等語。且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全盤修正,並於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其第 1 條首先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知,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同時,原第 11 條第 6 項之規定亦酌作修正移列同法第 16 條第 3 項:「前 2 條之罪(指第 14 條之一般洗錢罪、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由此可見,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

倘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 105 年 12 月 28 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 16 條第 3項規定,仍適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第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

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864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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