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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否自行迴避?

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否自行迴避?

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

有採肯定說之見解,認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依相同理由,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無須自行迴避。

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110 年 9月15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採取肯定說之見解。

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先予說明。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迴避」之立法目的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對於法官的中立性,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第 2句明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刑事訴訟法特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之迴避規定,即在於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平性受到人民質疑,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聲請再審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判決,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判決,再參與再審之裁定,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的判決。

(二)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否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

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三)迴避次數之限制

關於迴避之次數,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條第6 款)意旨,其迴避以1 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 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

出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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