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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話|國家法益|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

前言

本話我們所要介紹的是「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在這個罪章是規範因對於犯人、證據的藏匿、脫逃、煙滅等行為,使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進行的困難度增加,妨害其國家之刑罰權。而最常見的是「頂替」的問題,案例如小明開車帶著女友小花去參加好友的慶生派對,小明在派對中喝了點酒,小花則因為討厭喝酒,而只喝了果汁、汽水,在派對過後,小明駕車載著小花,一時分神撞到了正在外送的小偉,小明擔心酒駕的刑度較高,故懇求小花承認駕車的人是小花,後來小花在警方製作筆錄時堅稱是自己駕車疏忽不小心撞到小偉。想了解更多,就繼續看下去吧!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6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7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導讀

刑法第164條之罪之行為客體有二:「犯人」及「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行為態樣則可分成第1項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以及第2項之「頂替」。刑法第165條用以處罰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等方式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行為。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以及期待可能性欠缺等原因,必須行為人所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者係為「他人」案件之「刑事」證據方得成立本罪。

二、犯人(刑法第164條)

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此外,「犯人」應作廣義解釋,大致上應等同「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不以必然將受刑罰為要。

三、頂替(刑法第164條)

只要使國家刑事司法權無法行使於真正犯人者,即為此處所稱之頂替,包括冒名頂替與未冒名之頂替。

此外,可以注意的一點是:教唆他人頂替之行為,是否會成立犯罪?實務上見解認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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