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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的確定判決,可否提起再審?

(一)緩刑的性質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76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

惟緩刑之宣告本質上雖無異恩赦,於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具有消滅原罪刑之效果,然依緩刑宣告所履行之負擔,不得請求損害或賠償,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各款、第 5 項亦有明文規定,受判決人仍直接受有上述法律上之不利益,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之無罪。

(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 6 款則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從上開法條文義觀之,並無排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且受判決人仍有回復名譽之利益與法律上之實益,此觀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 427 條第 4 款、第 4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救濟。

況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糾正、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以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故確定判決能否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錯誤為判斷標準,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已不受執行無涉,從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後救濟制度,和於判決時一併宣告之緩刑制度,互不排斥,而可併存。

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修法鬆綁,性質上同屬已不受執行之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之有罪確定判決,為符合修法後放寬聲請再審門檻之規範本旨,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更應與時俱進,發揮再審制度除了救濟受判決人之刑罰執行外,還包括已不受執行時之回復名譽功能,也就是透過再審向社會宣示先前的刑事程序及判決有誤,受判決人自始是清白無辜之人,俾與一般國民認知和法律感情相契合。從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有罪判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已不復存在,所以不能提再審?

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已不復存在,即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其不當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之法條文義,排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之適用,而剝奪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回復名譽及法律上利益之權利,其解釋、適用法律所持見解,尚非允洽

至於抗告人是否於撤回第三審上訴後,選擇履行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於取得消滅罪刑宣告效力之有利結果後,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圖取回原已履行之負擔之情,則屬聲請再審程序合法後,後續法院審酌判斷其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不容混淆。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97 號 裁定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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