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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醉態駕駛罪外,還會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嗎?

(一)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與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之罪之比較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前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 2 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

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適用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56 號 刑事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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