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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話|倉庫

前言

本話所介紹的是「倉庫」,顧名思義就是倉庫營業人提供堆藏及保管的設備,讓他人將物品寄託於此,倉庫營業人因此而受有報酬,作為其對價。「倉庫」是類似於先前所介紹的「寄託」,但是個挺冷門的章節,若非物流倉儲業者,可能連翻都沒翻過相關的法律規定,多學一點就當作長知識吧!

壹、倉庫的意義

形式上之「倉庫」是指一切供堆放、收藏及保管物品之設備而言,在形態上,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限,只要是事實上可供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場所即可。而在本節所稱之「倉庫」所指的是「倉庫營業」而言,也就是以堆藏及保管物品為其營業目的,而收取報酬之謂。

貳、倉庫營業人及倉庫契約

一、倉庫營業人

民法第613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一)堆藏及保管

是指置放儲存並加以保護,以維持原狀之謂。而「置放儲存」及「加以保護」此兩要素必須同時存在,若有缺乏其中之一個要素,則非倉庫營業人。令既然倉庫營業人就儲存在倉庫之物有保管之責,必須取得其占有,但不需要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

(二)物品

只要是適合堆藏及保管之動產,皆為本條所稱之「物品」。且該動產有無財產價值,並無所限制。也不限於無生命之物,若為動物,也可以成為本條所稱之物品。

(三)營業

倉庫營業人須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外,亦須以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如果只是偶一為之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則非所謂的營業。而現在物流公司時有兼營倉儲業務,為託運人或受貨人堆藏及保管運送物品,亦為本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

(四)受報酬

基於商業行為之有償性,倉庫營業人就其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須收取報酬作為對價。

二、倉庫契約

(一)倉庫契約性質類似寄託契約

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之關係,與受寄人與寄託人之關係類似,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可見一斑。倉庫為寄託之一種,但仍有所差別,如倉庫必為有償契約,但寄託契約則以無償為原則;倉庫契約之標的以動產為限,寄託契約則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為其標的;倉庫營業人必須提供得儲存之設備,寄託則否等。

(二)須一方當事人交付物品與他方之契約

倉庫契約須由當事人之一方將物品交付他方,契約始能成立。而其中所謂「交付」是指移轉寄託物之占有而言,不需移轉所有權,如前所述。在移轉占有的方法上為現實交付,而觀念交付(民法第761條)中的簡易交付有其適用,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則應無適用的餘地。

(三)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有償契約

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須就物品之堆藏及保管為一致,並須一方交付標的物,他們受領,契約才有成立。且倉庫契約為他人堆藏、保管物品,需收取報酬以為對價,故為有償契約。

參、倉庫營業人的義務

一、倉單之填發

(一)倉單

民法第615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所謂倉單,是指倉庫營業人就寄託物所填發,用來表彰、處分及受領寄託物的一種有價證券。須具備之要件有:1. 倉庫契約已成立;2. 寄託物已交由倉庫營業人收受;3. 須寄託人請求填發(因求證券之性質)等。

(二)倉單的款式

民法第616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倉單作成須具備法定的款式,所以倉單是一種要式證券,而就倉單所記載的事項,可分為法定記載事項及任意記載事項。其中法定記載事項即如民法第616條第1項所列之7款事項,而各款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是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未記載,該倉單即為無效,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倉庫營業人簽名」、「保管之場所」、「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等,其餘則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任意記載事項,只要沒有違背公序良俗或倉單之本質者,可以任意記載,例如記載保管的方法、寄託物的價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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