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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具匯款單等憑證,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

說在最前面

被繼承人在生前雖然有授權或委任給某一個繼承人為其辦理財產上的事務,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該繼承人為辦理後事,而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等,單獨向銀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匯款單等,欲從被繼承人的帳戶轉帳給殯葬業者,這樣的行為是可能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罪。

正確的做法是,先經過所有繼承人的同意,並具備下列文件資料,向銀行辦理:

  1. 被繼承人存摺或存單。
  2. 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金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免附)
  3. 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個人戶籍謄本1份。(戶政所)
  4. 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1份。 (戶政所)
  5. 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印章。
  6. 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

(一)以死去的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 年上字第 2668 號;40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闡明此旨。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 47 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二)本案中

原判決綜合卷存證據採信被告所辯其係經已故江○○珠生前囑咐使用江○○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並經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江○○珠喪葬事宜,故被告以江○○珠名義,製作「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持向國○○華銀行行使,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且無足生損害江○○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等旨。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前揭刑事判例意旨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揭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40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

出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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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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