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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對於搜索扣押之證據應保留證據之原始狀態

(一)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

對物之搜索扣押,其目的在於保全犯罪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防止遭受湮滅、偽造或變造,俾利發現真實,以有效、正確訴追刑事犯罪,並確保將來之執行。

身為法治國家之執法人員,執行搜索扣押以取得證據,其執法手段自應合法正當,除為採集或保存證據之必要外,應當保留證據之原始狀態予以扣案,不得任意破壞或污染證據,方符合保全犯罪證據之目的。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 46 點所明定關於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其目的乃確保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以提升刑事鑑識水準,並可減少破壞或污染證據之爭議發生。益見證據原始狀態之完整對於刑事鑑識結果正確、可信之重要性。

基此,如證據於蒐證過程中遭破壞或污染,以致影響證據原始狀態同一性之認定,則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是否導致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效果,則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至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如發生爭議,因係執法人員開啟搜索扣押程序,該證據既落入執法人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原則上應由執法人員就證據未受破壞或污染,及其執法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以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遏止違法偵查,自不待言。

(二)偵查機關就證據未受破壞或污染及其執法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

本件警員既未保存系爭散彈槍之原始狀態逕送鑑定,且於查獲現場除去槍管內阻塞物時,並未錄影或照相存證,亦未將阻塞物扣案留存,容有疏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偵查機關就證據未受破壞或污染及其執法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19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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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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