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第83話|所有權(六)共有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共有」的法律知識,共有的基本原理原則不難,但在實際操作起來卻不容易,主要是因為人只要一多,事情就變得複雜了起來,而人越多,處理起來就越困難。像在繼承不動產的情況,當每一次的遺產產權沒有解決,每到下一次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就會變多,產權的處理(分割)難度倍增。所以在民法的角度來看,多是希望消滅共有,期望可以讓物可以更有效地被利用,而也因為這理由,所以又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在共有土地或建築物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可以以「多數決」的方式,代替「全體同意」。另外就是「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區別,是一般民眾最不容易搞懂的部分,但其實都只是基本知識,一下子就可以搞清楚囉!

共有

「共有」即指一個物(動產或不動產)上,其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其種類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而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例如地上權或債權)也可以為數人所共有,稱為準共有。

壹、分別共有

一、意義

分別共有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謂。在民法中所稱的「共有」,除非有特別說明為「公同共有」,否則都是指「分別共有」。

二、發生原因

發生分別共有的原因有三,分別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08條)及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等。而在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的方式有二,一是經由共有人們的協議,作成協議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的登記;二若共有人們協議不成,則可由同意之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訴訟。

三、應有部分

(一)意義

民法第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間最大的區別,其意思是指個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的部分,也就是俗稱的「持分」。其中所謂的「分量」就是比例的意思,比方說三人共有一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但實際上每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並不一定都是等分的,可能甲的應有部分是九分之六、乙的應有部分是九分之二、丙的應有部分則為九分之一。進一步說明的是,應有部分並非具體特定共有物的某一部分,而是抽象地存在共有物的任何一部分。換句話說就是,共有物的每一個部分,都是由每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而享有所有權。

(二)處分

民法第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縱使共有人間有「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的約定,至多只有債之效力,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

而所謂的「處分」是指物權行為的處分。最常見的就是將自己的應有部分讓與給第三人,自己脫離共有關係,由受讓人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而除了讓與外,各共有人也可以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例如某共有人因為需要金錢週轉,而向銀行貸款,提供自己不動產應有部分作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與銀行。

但若是整個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就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才行,以保護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其「同意」保括了事前允許與事後追認,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若有共有人一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給第三人時,其買賣契約有效,但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後,始為有效。

而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在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不須以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為之,而是以「多數決」的方式即可,目的是為了讓不動產能夠做有效的利用,不因門檻過高而窒礙難行。

四、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

(一)內部關係

所謂分別共有的內部關係,可以分為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處分、管理及費用負擔等,分別介紹如下:

 1. 共有人的用益權

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共有人間可以約定對於共有物如何使用及收益。若有共有人中有違反約定或單獨占有共有物時,他共有人可以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的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此內容僅會員可見。 點此訂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