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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對於犯重罪之被告繼續羈押之限制

前言

常常在討論「羈押」的時候,焦點都是放在羈押的要件上,而對於羈押期滿是否續押,尤其是對於犯重罪(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被告上,有無其特殊性,而《刑事妥速審判法》對於羈押次數及總期間之限制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羈押的規定,又如何解釋及適用,是比較少看到討論的,藉由這篇最高法院的裁定做個基本的認識吧!

(一)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2 項、第 7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 2 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同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 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 2 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8 項、第 9 項亦有明定。

上揭條文中第 8 項至第 9 項係於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其增訂立法說明:「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 2 項、第 7 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增訂第 8 項但書,規定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對於偵查中案件,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對於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 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 9 項。」等旨,明白揭示被告倘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乃增訂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

(二)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於 101 年 5 月 19 日施行之速審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第 2 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8 年。(第 3 項)」「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 4 項)」此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予以設限,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雖屬完備刑事羈押體系,以濟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關於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不足,而為該條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徵諸速審法第 5 條第 4 項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7 項並無不同,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有關羈押期間之規定,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8 項但書、第 9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固然,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8 項之立法說明雖提及:「第 5 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 8 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 5 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之羈押期限僅就所犯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設限,同條第 8 項增訂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0 年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或羈押總期間原本無限制規定,依立法原意及當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前揭立法說明並未包括審判中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辭害意,執此逕謂速審法第 5條第 3 項之羈押總期間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8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速審法第 5 條第 3 項業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 6 月 19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5 年。」其立法說明固指出:「……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 103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 5 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然其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雜,羈押總期間一律縮短為 5 年,似乎輕重失衡,確實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已於本案體現。

被告倘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審判程序延宕,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卻因前開規定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並造成社區居民惶惶不可終日,當非制定、修正速審法時之立法本意。從而,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修法歷程及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速審法未有特別規定,法院得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8 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此繼續羈押以 2 月為限,不得延長,法院於繼續羈押之同時,應儘速審理,妥適終結,當不會產生無限期羈押之情形,亦不悖乎速審法第 5 條之立法本旨。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51 號 裁定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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