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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提起自訴,但未特定犯罪行為人,可以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嗎?

(一)我國刑事訴訟所採之「彈劾主義」

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逕予審判,依此法則運作,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自訴人(或檢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三者之法院,基於自訴人(或檢察官)、被告雙方所為之攻擊、防禦,就自訴人(或檢察官)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法院審理之案件,乃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自訴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二)自訴中被告之特定

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名冊及照片,供其於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輔助機關之理。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至第163條之2,係規定在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

而由前述「證據」章開宗明義於第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 項)。」足徵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非為特定被告身分而設。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該條項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非屬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何調查之義務可言。

至同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

(三)本案之適用

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雖提供案發當日錄影畫面並圈畫員警照片,主張乃足資辨別所自訴「甲○○○○○○」之特徵,惟經原審函請相關單位提供上訴人所圈畫員警之個人資料、所屬單位及編號,惟均獲相片中員警臉部特徵及清晰度欠佳,無法辨識暨提供相關資料之覆文,是無從特定「甲○○○○○○」之身分,自難以確認訴訟之對象。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應由自訴人於起訴前查明,非於審判階段由法院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又我國關於犯罪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上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上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特定「甲○○○○○○」身分有關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出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8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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