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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話|合夥

前言

「合夥」,一個乍看之下大家都懂,但實際操作起來卻又不是以為的那麼一回事,尤其是在合夥關係要結束的時候,大多數人都會誤解內容。今天就要來介紹正確的合夥內容,讓大家第一次合夥就上手、萬一退夥也不會被吃光光。

ㄌㄥ

壹、合夥的定義

民法第667條

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一、合夥的人數

基本上「合夥」至少要有二人,一個人的話叫「獨資」不叫合夥。

二、出資

民法第667條第2項跟第3項要一起說明。基本上合夥不是只有約定金錢的出資,勞務、或是提出合夥事業需要的設備器材等都可以做為出資的內容。只是非金錢的出資,都要估算一個價額作為出資額。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或估算者,則以其他合夥人的出資額平均來做為出資額。

舉例來說,某甲、某乙和某丙三個人合夥,某甲出資40萬元、某乙出資30萬元、某丙以勞力出資。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某丙的出資額,則會以某甲及某乙的出資額平均,也就是(40+30)/2=35萬元,作為某丙出資的價額。

貳、合夥的效力

一、合夥財產

民法第668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83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基本上,合夥財產應該算是「繼承」以外少數算是「公同共有」的方式了。簡單來說,「公同共有」就是每個人對於合夥財產的所有權都是100%,不因為出資的多寡而有不同(當然啦,決定合夥事務時看算出資額或人頭還是會有不同的)。

而由於合夥人之間基本上要有一定的信任感,而且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則可以自由轉讓不一樣,合夥是封閉的,封閉在合夥人內部自己玩,所以如果今天有一個合夥人不想玩了,想把出資額轉給其他第三人了,就得要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否則不能就這樣轉讓,這也是為了保護其他合夥人,避免任意轉讓出資額,打破合夥之間的封閉性以及信任感。但如果是轉讓給其他合夥人,就不需要得到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因為這個狀況下,並沒有外部的第三人參與合夥,仍然是原本具有信任感的合夥成員。

二、合夥債務

民法第681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1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681條應該是整個合夥的核心,也就是合夥事業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不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每個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負擔公司的債務,賠光就算了,不需要拿自己的身家出來賠;但合夥就不一樣了,是要負「無限責任」的,也就是如果出資額賠不夠,要拿自己的身家出來賠。所以為什麼合夥成員特別需要信任感,不能隨便轉讓出資額給第三人,沒有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也不得讓第三人加入為合夥人,道理就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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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86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合夥既然很吃各合夥人之間的信任感,當這個信任感產生了裂痕,要繼續這個合夥關係就會開始變得困難重重,甚至大家互相猜忌,最終導致合夥事業的毀壞。所以,基本上如果定有存續期間,除非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己的重大事由(一般來說像是其他合夥人有虧空合夥事業財產等情況時),仍然可以隨時聲明退夥。

如果是未定有存續期間,或是以「終身」為存續期間,這兩者在法律概念上其實是差不多的,幾乎等於沒有訂任何期間,那就隨時可以退夥,只是要在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但如果沒有在兩個月前通知,這個退夥就不生效力了嗎?實務上的作法是,如果沒有在兩個月前通知,退夥仍然發生效力,只是從通知起算兩個月後才發生退夥的效力。

而退夥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一般來說會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大抵就是合夥事業已經瀕臨危機,俗話說「樹倒猢猻散」,就是這個道理。

民法第687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法第688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基本上民法第687條規定的是只要有發生這三款情事,就必定退夥,包含合夥人死亡沒有訂明繼承人繼承其合夥出資額的情況下,以及受到破產或監護宣告。比較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開除」。

「開除」在民法只有第687條、第688條兩個條文提到,實務上則大抵針對幾種狀況: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一旦發生了所謂「正當理由」,再加上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通知被開除的合夥人,就會發生開除的效力。實務認為,除非在合夥契約中有明文約定「合夥人全體同意」的方式,否則什麼樣的決議都是合法的,重點只在於「同意」。

民法第689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退夥後的結算,勢必是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為準來計算。而不論當初出資的種類為合,都可以用金錢來抵還,照退夥之合夥人當時的出資比例。但有個重點,由於合夥是「無限責任」,即便合夥人退夥,在退夥前合夥事業就已經負擔的債務,仍然要負擔返還責任。

肆、合夥的解散

民法第692條

因以下事由解散:
1.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2.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3.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第693條

但若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伍、合夥的清算、債務的清償

合夥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合夥視為存續。清算事務其內容如下:

(一)債務清償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先於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民法第697條第1項)。

(二)返還出資

前述以外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之出資。

 1. 其中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以出資時價額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3項)。

 2. 整體合夥財產於債務清償後,賸餘者已不夠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者,依出資比例返還(民法第698條)。

 3. 若債務清償、返還出資後,合夥財產仍有賸餘者,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