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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中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而判決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 41 條第 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 28 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 41 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 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 41 條既係修正舊法第 41 第 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 41 條第 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

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 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 41 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並於 109 年 12 月 9 日以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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