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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話|搜索及扣押(二)

肆、無令狀搜索

無令狀搜索可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等四種,分別介紹如下:

一、附帶搜索

(一)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其範圍侷限在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二)對象

依上揭規定,其附帶搜索的對象為「被告」、「犯罪嫌疑人」。因為證人傳喚而未到庭,可對之拘提,那在拘提證人時,是否可以對於證人進行附帶搜索?學說上有所爭論,若嚴守法律規定,證人非為法律規定之對象,應不可對之附帶搜索。但若為踐行保全證據及保障執法人員之安全,則認為可對證人進行附帶搜索。

(三)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指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附近,而可以立即搜索的空間範圍而言。在判斷上可根據犯罪嫌疑人的體型、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機動性、與扣押物所在的距離遠近等具體情形。而至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隨身物件或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之搜索,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拘提或羈押時,當下隨身攜帶或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為限。

二、逕行搜索

(一)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情形下,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在逕行搜索的重點在於「人」,而非物,目的在於可以迅速地拘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二)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三)範圍

附帶搜索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是以「住宅」或「其他處所」,而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限制。

三、緊急搜索

(一)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二)要件

 1. 僅檢察官得為之,或由其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 限於偵查中之案件,若尚未偵查或已偵查終結,則不適用之。

 3. 確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請況急迫始得為之。

四、同意搜索

(一)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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