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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後之適用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被訴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某甲與某乙,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嫌案件(下稱甲案、乙案),均經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0 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其並未聲明究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且僅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甲案諭知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

貳、本案法律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已於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 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 項但書及第3 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則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者,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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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程序法定原則)。故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具體案件刑罰權有無為目的所實施之程序。案件因訴訟主體之啟動(起訴、自訴、上訴)而產生繫屬於法院之訴訟關係,並拘束法院及當事人,迄法院以終局裁判或當事人撤回訴訟而消滅。案件分別在各審級法院繫屬中,始生各該審級法院依訴訟程序審判之權力與義務;若案件已經某一審級法院為終局裁判,該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再無該審級之訴訟程序可言

二、惟為糾正個案錯誤,以期認事用法無誤,乃有審級制度之設,許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聲明不服,並請求上級審改判,以資救濟。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當事人是否利用上級審以阻止原判決之確定,仍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故上訴原則上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審法院並於訴訟繫屬後,分別適用該上訴審之訴訟程序規定以終結之。當事人因訴訟主義及審級制度之設,而得以依訴訟進程取得有利判決結果之機會,此係程序法對於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功能。故當事人若未聲明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時,其上訴範圍究竟應依修正前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包含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有關係部分),或應依修正後規定,僅就有罪之有關係部分視為上訴,至於「無關係」(或無不可分關係)之部分,究應如何決定?在解釋上自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以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

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係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條法文明白規定為「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所謂「各級法院」,自係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言,不能限縮解釋為單指某一特定審級法院。且該條文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亦顯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不同。前者有區分案件繫屬於各該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案件繫屬於某一法院而言。又依本條(程序從舊)之立法目的而論,係案件已在某一審級法院「繫屬」中,因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乃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承認該審級依修正前規定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及律定未來在該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仍依修正前規定進行至該審級終結為止,新審級之上訴範圍及訴訟程序則依修正後規定進行(例如修法前已經依準備程序確認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審理程序縱在修法以後,法院審判範圍仍應包括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各級法院於案件繫屬後,除有特別規定可準用不同審級之程序規定外,原則上係依據各該審級不同之訴訟程序規定進行審理及終結訴訟,故不論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或第二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因舊有程序已終結,另開啟新的上訴審程序,新舊程序明顯可分,在原審級法院判決終結前,或判決終結後上訴審法院繫屬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或補充聲明其上訴範圍,此種情形適用新程序法規定釐定其上訴範圍,既無違程序安定原則,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自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更何況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與訴訟關係均已終結、消滅,如因該案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之時間在本條修正施行以前,即溯及既往而適用修正前規定以決定當事人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之範圍,包含已經諭知無罪之有關係或無關係部分案件。例如,被告被訴一行為觸犯甲、乙2 罪名,第二審法院就甲部分諭知有罪,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有罪之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範圍包括甲、乙二部分;如依修正後第348 條第2 項增訂之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有罪之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乙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故案件於修正後始繫屬於本院(亦即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視為被告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則被告因信賴依修正後規定乙部分不能視為上訴而已確定之訴訟程序利益,將因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剝奪,自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

四、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如因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即減損規範對象之法律地位者,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訴訟當事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除有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應予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525 、589 、717 、781 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如有變更者,原則上固應採「程序從新」原則,依新法終結之,然對於例外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仍容許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例如,同法第5 條規定就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第6 條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均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其立法目的,無非均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以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及增加程序之複雜性(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就同法第5 條關於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法文規定,向採「第一審法院繫屬說」,即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祇要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並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旨亦在維護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原則。上揭第5 條與本件系爭第7 條之13規定,法文雖均為「各級法院」,但前者應採取第一審繫屬說,後者則應採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審)繫屬說,始足以貫徹當事人信賴保護原則之維護。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各級法院),係因其各自規範不同之事項(案件得否上訴第三審或未聲明一部上訴者,是否視為全部上訴),為符合法目的與價值取向(維護信賴保護原則),始為相異之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並無礙於法秩序整體一致性之和諧。也唯有依循如此差異性的理解脈絡,始有可能真正實現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的要求

五、又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係由於移審之事實而來。第一審之移審,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自訴狀)之時。至於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規定,固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但該上訴審之訴訟繫屬,則發生於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於上訴審法院之時(同法第363 條第1 項、第385 條),並非以提出上訴書狀之時為準。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對關於適用修正後上訴範圍規定之時點,亦係採上訴繫屬時說,並非提出上訴時說。對於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書狀以後,始因送交卷證而於修正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之情形,仍應依其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之法律而定其上訴範圍。縱因卷證未能及時於修正施行前送交於上訴審法院,而使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並非司法者所能任意解釋。檢察官提出上訴書後,既明知法律已有修正,仍未能於案件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依修正後規定具體聲明其上訴範圍,則其程序上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檢察官本身,不能因此而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程序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大字第 5375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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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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