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求與證人對質,但法院不理我!
一、「對質」的意義
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
二、「對質」與「詰問」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 97 條及第184 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 166 條以下之交互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 8、16 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 號相續解釋內容,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緩。
且從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
三、法院對於得否「對質」的裁量權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9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及第 184 條第 2 項明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70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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