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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 民事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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