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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話|羈押(二)羈押的要件

前言

上週在討論完羈押的基本概念後,接著,我們要具體談談「羈押的要件」有哪些?換句話說,在符合什麼樣的條件之前提下,國家可以合法發動對特定人民的羈押權限?而之所以為「要件」,就是要全部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規定,才會發生羈押的法律效果,不能僅以「重罪」作為唯一的理由,也不能僅以「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為唯一理由聲請羈押,一定要全部的要件都要符合法定要件的文字內容。當然,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的情況,檢察官必須要舉證說服法官被告有符合所有要件,不押不行,否則要不被法官駁回羈押聲請,要不以其他可替代的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下為本話的介紹:

柒、偵查中與審判中羈押之不同

在偵查中與審判中,羈押發動的要件大致相仿,但少數的差別在於前面稍微提過的「拘捕前置原則」、以及隨之而來的「24小時之聲請時限」的問題:

一、拘捕前置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本文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同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依前開條文解釋,非有合法的拘提、逮捕,則檢方後續隨之而來的羈押聲請也不會合法,法院不得核發押票。考量到憲法第8條之文字(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這樣的制度設計雖然並非不能理解,然而在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等情形,就會變成檢方反而在此時要先逮捕被告才能進行後續羈押(刑訴第228條第4項),也就是為了這種情況再多設計了一個逮捕(強制處分)的事由,感覺上有點疊床架屋之嫌,不過目前制度確是如此設計。

二、24小時之聲請時限

因應憲法第8條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換言之,拘捕後檢方須在24小時內決定是否聲押、釋放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否則如超過24小時才聲請羈押,則聲請違法。

然而,前述24小時並不是時鐘上所顯示的24小時,而是有許多必須扣掉不能算入的「法定障礙事由」,也就是憲法第8條第2項所稱「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是以,實際上操作的結果,會使拘捕的24小時有遠遠超過實際上24小時的可能。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現規定於第9301條,包括: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夜間詢問)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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