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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的問題?

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 今年2月25日作出判決主文,其中判決主文的第一項內容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關於上面主文,我個人覺得不甚妥當。

這邊先分享一些初淺的想法。

一、首先,在我看來,這個主文內容,其實就是告訴大家:「道歉」這件事、道歉的價值,對於民事紛爭解決,一點都不重要。但問題是,「刑事政策」既然一直在推動「修復式司法」,那實在無法理解「名譽侵害」為何不能民事判決道歉?事實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緩刑宣告」的負擔之一即有「向被害人道歉」,從而民事、刑事體系的價值判斷一致性,是否亦應一併審酌考慮?為何本案「合憲性的審查及控制」,不放在「法院命道歉的內容」即可?尤其,刑事立法上,妨害名譽除罪化的倡議,一直日趨熱化,在「刑事除罪化」或「輕刑化」(都易科罰金處理)的前提下,民事判決又不能判命道歉,而只能回歸民事慰撫金的效果處理,這樣的結果,是否形同「整體法制」公開宣示、變相鼓勵:有錢者可以盡情揮霍,大砸鈔票羞辱人?更別忘了,目前、未來名譽權侵害的最重要類型,就是存在「社群媒體」、「虛擬世界」等網路環境上,且因為網路傳播光速的屬性,而更加強化其「嚴重侵害性」。作為「緩不濟急」的事後民事賠償救濟,在網路關鍵字熱搜、點閱流量高峰之後,法院事後才判決的「刊登道歉」,通常也很難達到「妨害名譽侵權文」相同吸引點閱的效果,至多只能發揮一點事後彌補的效果,那麼,這樣的刊登道歉,是否即無當然禁止之必要?

二、其次,本號憲法判決理由中,固然提到「可以刊登全部或一部判決書」。但說實在,這個作法非常無聊、了無新意,因為民事判決本來就是公開的,且民事判決本來就會由當事人遮蔽個資後,在社群網站、網路媒體上張貼、轉載,而這個作法本來就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有必要再由民事法院“多此一舉”判命刊登?如果是指被告付費刊登「報紙」,是否有考慮刊登費用負擔及「效果實益性」的問題?在紙本媒體影響力日趨似微,網路媒體影響力日趨熱絡,原告(受害者)會訴求法院判決被告付費在紙本媒體上刊登判決書的「誘因」何在?更何況,本號判決理由也提到「刊登費用要合理」,在「刊登紙本媒體」比「自由刊登網路平台」字數限制更多、花費成本更高(甚至網路經常不用錢)、回復名譽效果更有限的情況下,正常的原告為什麼要選擇付費刊登紙本?因此,本號判決理由指稱「付費刊登判決書」,除了提供紙本媒體賺錢機會外,究竟有何重要實益?令人費解。

三、再者,憲法法庭是否更「勇於任事」、「發揮創意」,好好跟民事法院、老百姓們解釋一下,「其他法院可以作的適當處分」,究竟可以是什麼?還有什麼其他適當處分?本號判決說了「道歉文字不可以」,但顯然民事法院、老百姓更需要知道的是:還有甚麼「對於回復名譽有效」的作法,是可以的?比如:民事法院判決「命被告(加害者)刪除全部或一部侵權文字」、「命被告更正全部或一部侵權文字」,或「命被告增加適當澄清文字於侵權文字」,此等作法可不可以呢?這些難道也因為侵害「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而不行?本號判決似未詳加釐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文字,看似只處理(或在系爭聲請案件中)妨害名譽案件的問題,但未來實際上更可能包括要處理「網路假訊息散佈」的問題,比如:選舉期間惡意攻訐對手的不實訊息、網紅為打擊代言競爭對手散佈的不實謠言、透過deepfake技術形成的不實訊息……等等,這些「網路假訊息」的散佈態樣,其侵害性程度,可預見均已超出單純「妨害名譽」的程度(假訊息內容通常涵蓋了妨害名譽內容),恐怕不是刊登個道歉啟事就可以即時、適當彌補,或回復損害的。因此,有無必要實施「積極更正、澄清的處分」或其他「遏止網路言論暴力禁制令」,並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文字找到「與時俱進司法造法」的基礎,應該更是憲法法院水準層次可以關注的重要議題。

吳俊達律師

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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