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關於簽名或蓋章的小常識》

  1. 依據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典已清楚闡釋了基本法律思想:簽名為原則,蓋章為補充/例外。
  2. 一般來說,印章比簽名更容易被偽造,但兩者可透過印文鑑定、筆跡鑑定,來釐清真偽。
  3. 遇到需要大量簽署書面文件之情況,尤其文件必須有連頁騎縫時,或如前往戶政/地政機關申請大量謄本時,使用印章仍具便利性,否則逐一簽名會簽到手軟。
  4. 一般人前往警察局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很喜歡要被告、嫌疑人蓋手印,可以筆錄上蓋印章、簽名。律師陪偵只簽名、蓋章,但不蓋手印。
  5. 通常情形下,簽名若為正常字跡,可推定為「本人親簽,且過程沒有任何外力介入干涉」。只是蓋章,無法有上述推定效果。
  6.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第1191條公證遺囑、第1192條密封遺囑、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各條文規定的「簽名」,係指遺囑人、公證人、見證人「親自簽名」,而不能用蓋章替代,除非各條文有特別規定「得按指印代替」之例外情況。因為遺囑有法定要式要求,且首重「立遺囑人」真意確認,而往往「需要真意探求、遺囑真偽發生爭執」都是在立遺囑人已經身故以後,所以必須事先預防「遺囑事後被繼承人、利害關係人質疑真偽」的爭執發生,法律乃要求立遺囑人必須簽名,作為法定方式的重要環節。
  7. 欠缺簽名、蓋章的文件,如果事後當事人一方事後已經依照文件內容實際履行,則履行一點可以推定「當事人已同意/承認文件內容」。
  8. 不論是簽名或蓋章,如果「真正性」遭到否認,例如:爭執「簽名是非名義人偽簽」、「印文章是偽造」,就必須提出其他「補強簽名、印章為真正」的佐證,甚至經常必須找到名義人本人釐清/作證。因此,為避免事後難以找到名義人來證明「簽名、印章真正」的困境,製作簽名、蓋章的重要文件時,一併裝訂附上名義人的「身份證/護照影本」,兩者可以結合補強證明「簽名是名義人親為」、「蓋章是名義人親蓋,或至少有得到本人授權所蓋」。
  9. 電子簽章法」針對「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另設有特殊效力規定,可取代傳統書面文件或實體媒介上的簽名、蓋章。

圖:P律師

《粉絲專頁》P律師:漫畫法律人生
《相關著作》上法院這檔事:生活法律系列、早知道就這樣準備國考:P律師從落榜到上榜的考取秘訣

文:吳俊達律師

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相關著作》上法院這檔事:生活法律系列、別讓黑心裝潢坑你錢:裝修絕不吃虧教戰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