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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可否終止契約?

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

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再於同年4 月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其後之工程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出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93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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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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