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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話|證據通則(二)自白法則

前言

「自白」相較於「自首」,最主要的是偵查機關、公務員或法院是否已經知道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且在自首的狀況下,還可以減刑。而相同的是不論是自白還是自首,偵查機關還是要調查其他證據,看看是不是可以與被告在自首或自白中的陳述是否吻合,避免抓錯人或是頂替的問題。而由於被告之自白在實務上(與考試上)的重要性,我們在通則中將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被告自白相關的規定併為整理為一篇,以證據通則中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為主軸,並兼以提及相關規定或實務見解,以利說明與整體概念性的了解。

壹、何謂「被告之自白」?

一、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就被告之陳述有對其有利者、亦有對其不利者,而「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即屬於對其不利之陳述之一種,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有罪、有刑事責任之意思表示。無論是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審判外所為之自白,均屬於「被告之自白」。

二、觀念區分

容易跟「被告之自白」觀念產生混淆者,是所謂「共同被告之自白」,但兩者性質有根本上的不同。例如甲、乙二位共同正犯中,甲就自己行為為有罪之陳述,並且同時「供出同夥」乙;此時,甲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為「自白」,但對於乙而言,甲並不是乙,所以甲的「自白」對乙來說就只是被告以外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於「證人」身分,應符合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因為被認為是共同正犯、程序上屬共同被告而有不同。

貳、被告之自白須有「任意性」及「真實性」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這兩條也是律師、司法官等考試中,刑事訴訟法考試中沒事就會現身一下的條文。一般認為,此些規定用意在於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亦即被告不得係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受到不當之壓力、誘因之情形下進行自白,否則此等自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亦即不得作為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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