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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回不正利益,可以減刑嗎?

(一)

刑事實體法所稱之物、財物、動產或賄賂(例如刑法第 38 條第 1項及第 2 項之違禁物及犯罪物、第 121 條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 175 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物、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財物、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動產、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動產、第 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取物、第 333 條第 2 項之準海盜掠奪財物、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使人將物交付、第 346條第 1 項之恐嚇使人將物交付、第 349 條之收受贓物等),其概念相類或內涵重疊,然均有別於刑法(指廣義刑法)上所稱之不正或不法利益(例如刑法第 121 條之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第328 條第 2 項之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第 346 條第 2 項之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刑罰及沒收均屬刑事法律對於犯罪或不法行為之反應,在沒收之脈絡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均含動產與不動產)、財產上(有形與無形或積極與消極)利益及其孳息,皆應澈底剝奪而予以宣告沒收,此與上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彼此之規範目的及效果互殊,本即併行不悖。

(二)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本件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上揭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將其所收受之財物即賄賂 6 萬 2,000 元全數繳交扣案,則被告前揭所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乃原確定判決卻謂被告並未一併將其所收受價值 5,000 元餐飲招待不正利益繳回,不符上開減刑規定關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就該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其理由矛盾致適用法條錯誤,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依上述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72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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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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