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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之控制下交付與空白刑法

警方獲得線報顯示有跨國販毒犯罪集團成員將於入境後,完成毒品交易,而在該成員入境時,檢調單位雖然知道其身上藏有毒品,卻故作不動聲色,讓其順利通關並辦理入境手續,而埋伏在交易地點,當雙方會合並交易時,檢調將其雙方人馬逮捕歸案。這樣的情節在警匪電影中時常出現,而真實世界真有上面所說的偵查手段嗎?答案是「有」,就是所謂的「控制下交付」,而且還規定在法律中,既然規定在法律中,那就有一定的規範需要遵守,又其為「誘捕偵查」中的種類之一,有別於「陷害教唆」。而現行毒品條例將毒品分級、品項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空白刑法),為避免國家機關濫用偵查手段,並兼顧刑法上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及明確性原則,應如何認定收貨人於接受物件當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者為毒品,或係何種級別及列管之毒品,始認成立運輸毒品或屬較高級之毒品罪呢?

(一)所謂「控制下交付」

為打擊跨國性之毒品犯罪,偵查機關於發現入、出國境之毒品違禁物時,當場並不予以查扣,而於控制監視下,容許該毒品繼續通過海關並搬運,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所規定之「控制下交付」,本係一種針對隱匿於國境內之幕後操控者一網打盡之有效偵查模式。

因控制下交付必須經由合法程序聲請、執行(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第 32 條之 2 參照),有時在無情資、臨時或時間緊迫之下,偵查機關固可選擇不採取控制下交付模式而改以直接查扣毒品後,再依報關聲請人、收件人之資料而循線查緝犯罪嫌疑人,此時相關之如海關、海巡、移民、檢疫等作業人員,雖負有查扣毒品之作為義務(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 8 條至第12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 9條),但因無取得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核可之控制下交付指揮書,原則上不應配合偵查機關以虛偽方式,將該毒品通關放行而誘使提領貨物之人前來提領;仍宜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核發之偵查指揮書協調事項,依法執行控制下交付,將各該案件有關之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輸入、出境等指揮書所述之事項將之放行(參照依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第 2項規定訂定之「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

蓋因上述之特殊偵查方式具有隱密性,對於人民之隱私權有侵害之疑慮,且易生稽延、包庇、毒品外流等弊端(參照毒品條例第 3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12 條),本應循正當合法程序為之,不宜便宜行事。

相對於「控制下交付」,同屬隱密型偵查之「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又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

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

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

「控制下交付」與「陷害教唆」最大的差異,以運輸毒品而言在於「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機關在為監控前,毒品犯罪已在實行中,偵查機關在整個毒品運送過程中,原則上並未主動積極參與,而僅係消極地對於業已發生之運輸毒品案件,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不致發生國家機關對於犯嫌施以唆使或協助其犯罪行為,係就已掌握之犯罪按兵不動,故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反之,偵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

(二)毒品列管及分級制度之空白刑法

為因應各種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快速推陳出新之情勢,我國對於毒品列管及分級制度,係以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3 個月定期檢討,於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的方式行之(參照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2項、第 3 項)。

換言之,現行毒品條例將毒品分級、品項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惟對此空白構成要件部分,何種類型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應為毒品條例所應禁止與誡命,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一望即知,復存在無可避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之疑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2、680 號解釋意旨)。

若單由行政機關決定後依法公告,卻別無其他宣導、教示等措施,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得於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普遍周知而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則空白刑法既屬於立法之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同應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以符憲法及刑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並落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對照運輸毒品罪,倘該物件從起運輸送至入境國內時尚未經公告為毒品或僅屬較低級之毒品,其間因國家機關之積極主動介入,未能依原先正常流程送抵收貨人,卻於行政院公告為毒品或更高級毒品後,始由偵查機關依據物件收貨人資料及地址偽裝運輸業者將毒品交付收件者,與偵查機關製造收貨人犯意,或為引誘原即具有運輸較低級毒品犯意者為此暴露無異。

是為避免國家機關濫用偵查手段,並兼顧刑法上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及明確性原則,自應依具體個案,從嚴認定收貨人於接受物件當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者為毒品,或係何種級別及列管之毒品,尚不能僅因收貨人於簽收時,該貨件已經公告為毒品或更高級毒品,即遽認成立運輸毒品或屬較高級之毒品罪(至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另當別論)。

出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18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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