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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話|擔保物權(權利質權)

前言

上週介紹完了「動產質權」,這週緊接著要介紹的是「權利質權」。基本上與動產質權的差異,就只差在設定質權的標的,一個是「物」,一個是「權利」。但基於「物」和「權利」本質上的不同,「權利質權」並不能完全適用「動產質權」而有其特殊性,而當債務人沒有「物」可供擔保時,其債務人所可以讓與的債權(例如債務人對於所任職公司的薪資債權)或其他權利,也可以作為擔保債權的標的,以下開始本周的介紹。

貳、權利質權

一、定義

民法第900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簡單來說,既然是叫「權利質權」,當然設定質權的對象就是「權利」。但並不是什麼權利都可以拿來設定質權,基本上必須是「可以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而且必須是「財產權」。如果是一身專屬性的權利或者不屬於財產權,例如「繼承權」,是不可以拿來設定質權的。第一個原因是因為,一身專屬性的權利沒有辦法移轉給他人,自然就與質權必須移轉質物的性質相矛盾;第二個原因是,如果不是財產權,屆時權利質權在實行時,要怎麼計算價值?

二、準用動產質權的規定

民法第901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民法第902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權利質權原則上和動產質權性質相類似,所以只要在不衝突的狀況下,可以直接準用動產質權的規定,包含「流質契約」。會有特別規定的部分,主要在於一些特定「權利」在設定質權上會有一些特別的規定,以下會一一說明。

三、權利質權設定的方式

(一)債權質權的設定

民法第904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由於「債權」本身並沒有實體化,如果只是口頭約定成立質權,對於質權人幾乎完全沒有任何保障,所以才會規定如果是以一般的債權作為質權的標的物,必須要有書面,至少行諸於文字,也讓質權人有依據。而如果這個債權本身有證書,由於該證書是作為債權的證明文件,出質人也就有交付的義務。

(二)有價證券質權的設定

民法第908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以有價證券為質權設定的標的物者,設定方式可以區分為二:

 1. 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質權標的物

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就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這是因為未記載權利人的有價證券一般都是「認券不認人」,誰持有有價證券,誰就有這張有價證券表彰的權利,所以只要交付證券,對於質權人來說就足夠發生保護的效力。

 2. 如果是以上面以外的有價證券(例如有記載權利人)為質權的標的物,除了交付該有價證券以外,還必須要加上「背書」

背書是票據法上的行為,主要是證明這張有價證券確實是有權利的人交付給質權人,如果沒有背書,這個交付在質權設定上就不會發生效力。這是因為質權的設定需要交付「質物」讓質權人占有。如果是權利,當然也要讓質權人「占有」。不過如果只是單純的背書,質權人和所有權人可能會搞混,所以在民法第908條第2項也特別規定了出質人可以「記載設定質權的意旨」,讓第三人知道這張有價證券目前是設定了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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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有價證券為擔保的質權範圍

民法第909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民法第910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原則上,只要是未記載權利人的有價證券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物者,擔保的債權即使還沒有到清償期,質權人仍然有權收取有價證券上應受的給付(如現金股利或現金分紅)。而未記載權利人的有價證券基本上是見券不見人,所以債務人要給付也只能對質權人給付,因為質權人是真正持有該有價證券者,其他就準用關於有價證券清償或提存的相關規定。

而如果不是金錢給付,而是以其他有價證券(例如支票)給付的話,質權人當然還是有收取權,不過在收取時質權人不能直接將該附屬證券換為現金,而是質權的範圍除了原本的有價證券外,擴及附屬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