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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未遵期提出報告書,其執行監聽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前言及說明

一、前言

在11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了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刑事裁定,其內容是有關於警方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在執行監聽時,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所謂的「期中報告書」,故在一審法院審理時,法官認為已經違反通保法的規定,所以在後續期間所監聽到的內容沒有證據能力,而沒有證據能力的結果就是不能將所監聽到的內容當作證據去認定犯罪事實,進而作為裁判基礎。若是本來該證據是可以證明某犯罪事實的,現在由於不能當作證據,所以該事實就沒有證據可以去支撐,故可能構成無法認定該犯罪事實,而對於法院即不能對之下有罪判決。

二、重點整理

(一)關於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監聽的機關有何報告義務?而其所稱「作成」的意義為何?

依該法規定執行機關負有定期報告及指定報告,而其所謂作成報告,是指「作成及提出」,故僅作成報告而為依限提出,則不符該法規定。

(二)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及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監聽所得資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之認定?

 1.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之中間審查制度,自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致法院無從審查先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為由,否定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2.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監聽所得資料

執行機關依法院核發之令狀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應得作為證據使用,倘因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將天平之一端全然傾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無異全盤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 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反之,於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因執行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查之可能,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認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 條規定」之射程範圍,而予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於此情形,監聽所得資料並非依通保法上開條項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有無應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下為實務見解全文————

壹、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檢察官依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林慶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乃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1日10時至同年2月9日10時),並命負責執行之警方應於同年1 月24日前提出監察報告書。警方乃於108年1月24日製作監察報告書,並於翌(25)日陳報至第一審法院(上開通訊監察書並未經法院撤銷)。原審以警方未遵期提出報告書,雖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惟其於同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執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程序並無違法,自有證據能力,並以此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至同年1 月25日迄2月9日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則認為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本案法律爭議

一、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之命提出報告。若執行機關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定之期日,是否違反該規定?

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中報告義務,其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一)通保法第5條第4項係規範執行機關二種不同之報告義務通保法在96年6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使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提出期中報告書之義務;嗣立法者為強化監聽執行期間之外部監督機制,乃於103年1月14日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除將原條文「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修正為「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下稱定期報告)外,並於該條項中段增訂「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考其上述修正意旨,及新增中段之用語為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復佐以通保法於96年增訂第5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所揭「增訂本條第4 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之旨,可徵該項所稱之「作成」實指「作成後提出」,而非單指作成;以及法官依其為核發權人之地位,本即有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權限,以審酌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而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使外部監督更為強化,維護法律保留原則與落實比例原則。堪認該條項新增之中段規定,並非指法官命執行機關提出已作成之定期報告,而係賦予法官於認有必要時,得於定期報告外,隨時命執行機關製作且提出報告書(下稱指定報告),以供審核。準此,上開定期報告和指定報告,係兩個不同之獨立規範,倘法官另有指定,則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兩種不同類型之報告義務

(二)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限係指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時間通保法第5條第4項雖僅規定「作成」或「提出」報告書,而無應於15日內作成或法官指定期日提出「並陳報至法院」之明文,惟上開期日均應解釋為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期限,理由如下:

 ⒈ 該條項前段固僅規定「作成」報告書,惟由96年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徵執行機關除作成報告書外,尚需提出,亦即條文所稱之「作成」是指「作成及提出」。而該條項中段雖僅規定「提出」報告,然提出前應先作成報告書,乃當然之理,是條文所稱之「提出」同指「作成及提出」。基此,尚難僅以條文文義,逕認執行機關只需在該期日作成報告書,即符合該條項之期中報告義務。

 ⒉ 通訊監察無論在發動前或執行中,監察對象均無從得知,故而無行使防禦權或聲明不服、尋求救濟之機會。且因通訊之雙向本質,必將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復因通訊監察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屬對人民通訊自由持續干預之強制處分,於執行監聽期間,倘核准之要件不復存在,或保全目的已經達成,即失去續行監聽之正當性,自應停止監聽,乃法理上之當然。鑑於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之侵害既深且廣,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除揭示通訊監察之發動,應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法官事前審查外,亦於其理由書作出法官應「隨時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之指示。而執行機關之期中報告義務,即係通保法回應上開憲法之誡命,為強化監聽進行中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適時判斷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設,此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後段「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自明。則該條項所稱之15日,及法官指定提出報告書之期日,自應解釋為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期限,否則執行機關僅於期限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卻遲未交付法院,或者陳報至法院時,監聽期間行將屆滿,將無從落實該規範目的。從而,執行機關雖於執行監聽期間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該期限,自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期中報告義務。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一)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下稱期限前)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下稱監聽所得資料)部分

 ⒈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法律依據。因此,法官僅有在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應以法官核發當時之偵查狀況為審查基點,尚非以事後監聽進行之情形為斷是以,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之中間審查制度,自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致法院無從審查先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為由,否定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⒉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基此,如無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之情事,自無該條項證據絕對排除規定之適用。而執行機關僅於應為定期報告或指定報告之期限屆至時,仍未盡其作為義務,始有違反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規定之可言。則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⒊ 綜上,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下稱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

 ⒈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就第5條第1項所列之重罪,於符合具有相當理由之關聯性,及最後手段性等實質要件時,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確決定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利益衡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則執行機關依法院核發之令狀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應得作為證據使用,倘因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將天平之一端全然傾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無異全盤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

 ⒉ 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除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此審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外,並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所得資料,以確定該電信設備是否確為監察對象使用、是否已監聽到足夠之證據資料等,如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應即停止監聽以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是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 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反之,於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因執行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查之可能,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認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 條規定」之射程範圍,而予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於此情形,監聽所得資料並非依通保法上開條項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有無應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⒊ 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至其他違反情狀,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

三、結論

綜上,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視執行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而定。如完全未製作,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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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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