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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承租房屋,過世後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則應如何處理?
這是一個常見的大眾法律問題,像編輯本身就遇過一樣的情況,也就是出租人出租車位,原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但租賃期限未到期,卻發生承租人死亡的情形。
此時,承租人的繼承人繼承後,依民法第452條前段的規定,繼承人可以選擇繼續此租賃關係到期間屆滿,也可以終止租賃契約。但若是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都拋棄繼承的話,那租賃關係將何去何從,即為本判決解釋的重點。
而若是出租人死亡的情況,民法第452條並沒有規定其繼承人可以終止租約,所以繼承人承繼原租約內容,須待租賃關係的期限屆滿,看是要繼續出租給原承租人或是他人。但出租人沒有繼承人或是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人,法院會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再由國產署去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相關的問題。
—— 以下為實務見解本文 ——
按民法第 452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
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12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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