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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被繼承人子女而擅自處分遺體火化下葬,侵害該子女之人格權

前言

人格權除了民法第195條所列舉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還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的概括規定,交由法院去做具體的認定。而在本次的實務見解中,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未通知其被繼承人的子女去參加告別式(葬禮),就將被繼承人的遺體進行火化下葬,是對於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等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的侵害,未通知者應對於未受通知之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看看本件的事實經過,其實是挺常發生的狀況!


實務見解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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