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實務見解|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競合時,法律適用及程序遵守
關於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競合時之法律適用及程序遵守,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如何處理。惟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附帶搜索」。
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下稱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然附帶搜索並非漫無限制,必須以「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者為其適法性之界線。
以被拘捕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例,為免附帶搜索範圍過廣,應限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空間,包括座位附近及其置放行李等處,以排除一旦其所搭乘者若為捷運、公車、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不設限制搜索整個車廂此一明顯不合理情形發生,俾免侵害無辜第三者權益。
可見附帶搜索係以強制力干預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其本質係違反了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 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此情形並未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者,迥然有別。
析言之,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雖同為無令狀搜索之類型,惟兩者就有無違反被搜索人自由意志之本質而言,係互斥關係。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本得實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無待被搜索者之同意,縱被拘捕之對象此時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形式上同時存在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之競合情形,仍應適用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規定,無須適用上開關於同意搜索之規定,而要求執行人員須出示證件,並將被搜索者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不可不辨。
出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32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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