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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話|自訴(下)

前言

上一話,我們介紹了「自訴」的基礎知識,也就是從「自訴的提起」開始到「自訴的審判」,在這一話中接續介紹「自訴的裁判」、「自訴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承受訴訟及擔當訴訟」、「自訴提起後,其效力與撤回」及「對於自訴人,被告提起反訴」等內容,往下滑進入本話的內容吧!

伍、對於自訴之裁判

一、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一)曉諭撤回自訴之情形

法院在受理自訴案件後,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若是發現該自訴案件的提起應該是要提起民事訴訟或是為了恫嚇被告,應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而這個法院的訊問是不公開的,可以先傳訊自訴人到庭,有必要時才會傳訊被告。

(二)裁定駁回

案件若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等規定的情形時,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相關規定分別臚列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2.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二、判決

與公訴案件之判決相同,法院應依其審判結果分別情形諭知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其判決書之記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8至310條之規定。如自訴案件得為上訴,應於宣示時,告知當事人上訴之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刑事訴訟法第337條)。

三、自訴案件判決書送達檢察官後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36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判決書送達給檢察官,讓檢察官亦有上訴的機會。若法院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或管轄錯誤判決時,檢察官認為該案有很大的機會是可以提起公訴,就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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