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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歸責理論

以往在法院實務上,大多以「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行為人(被告)是否需要負起刑事責任。而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法院判決使用「客觀歸責理論」來解決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中過度擴張結果歸責範圍的問題,以更細緻精確的方式去判斷因果關係。藉由以下的實務見解可以明白地看出其客觀歸責理論操作的方式!


按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

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
(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
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 3 項要件。

審諸客觀歸責理論,本件堆高機因不具安全性,依法不得駕駛於道路,上訴人貿然於夜間駕駛依法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堆高機上路,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上訴人自身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可容許之風險;再者,堆高機車速緩慢、後方照明不足,車寬佔據大半車道,被害人陳○濱未能預測前方之車道上有堆高機,導致碰撞進而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所生事故之死亡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且本件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上訴人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 3 階段之判斷,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63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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