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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錯誤」、「禁止錯誤」與「刑罰法律變更」

(一)「事實錯誤」、「禁止錯誤」與「刑罰法律變更」

依刑法第 13 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 16 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身文字上之變動,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發生實質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其同時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仍應依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所轉讓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二)對於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之審查

依刑法第 16 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

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411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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