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每週實務見解|第三人利益契約

導言

基本上契約的效力發生在訂立契約的雙方,如買賣契約中的買受人及出賣人。而在契約的履行上,通常也會為對方為給付價金或商品,如甲(買受人)向乙(出賣人)買了一台手機,乙在甲給付價金後,就應該依約定給付當時所約定好的手機(規格、顏色、保固等)一台手機給甲,若今天跳出一位丙向乙說「那台手機是甲要買來送給我的,你直接將手機交給我就好了!」這樣是不是怪怪的?!既然甲和乙之間沒有約定要將手機直接給付給丙,乙依約就沒有給付給丙的義務,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在請求履約上,只存在訂立債權契約的雙方,第三人並不能對之請求履約的。但既然有原則,那就有例外,就是我們今天實務見解中所提到的「第三人利益契約」,只有在訂立契約的雙方有在契約中明定向第三人給付的情況下,第三人才會取得「直接」向契約中的一方請求給付。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出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 民事判決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