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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債務與共同保證的「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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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

出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 民事判決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

出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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