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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流抵約定之抵押權,可否不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而改以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同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抵押權之本旨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或依同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之流抵約款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受償,均在實現擔保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之權能,此觀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債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即明。

故在訂有流抵約款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依流抵約款,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並依同法第 873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辦理清算等事宜。

又抵押權人縱已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但於抵押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人前,該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未消滅,抵押人得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倘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不許抵押權人改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理,俾能兼顧雙方利益之平衡。

出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9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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