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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話|管轄(二)任意管轄

前言

上週講到管轄的原則「以原就被」以及專屬管轄 (不動產物權),除了管轄的原則以及專屬管轄之外,另外就民事法上各類不同請求權,另外也規定了管轄的規定。但這些管轄的規定並不像專屬管轄一般有其強制性,所以通稱「任意管轄」,法條中基本都以「得由…法院管轄」規範之。以下開始本週的相關說明。

參、任意管轄

一、特殊身分自然人的財產權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5條:「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類特殊身分自然人因為財產權或者事務所/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原則仍然適用「以原就被」,也就是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為管轄。但像「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或者「現役軍人或海員」,基本上不住在住所地,此時如果堅守「以原就被」的原則,可能會造成上開人等無法收到相關訴訟文書或通知,而影響其應訴的權利。所以第4條及第5條也規定,寄寓地/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也就是上開人等現住地的法院也都有管轄權。

另外,第6條針對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的自然人,如果個人因為業務涉訟,也可以由事務所或營業所的法院管轄。

二、船舶相關訴訟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8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基本上關於船舶的規定,由於船舶是在海上到處跑,在國境內的海域航行,管轄權很好決定;但如果在公海上?到底要由哪個國家來管轄?這時候就會將船舶的船籍所在地(也就是決定這船舶是哪個國家的船舶),或者是船舶現在所在地法院來管轄。

三、公司/團體之社員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有關公司或團體內部社員對社員,或是債權人對社員的訴訟,因為社員活動地點除住所地以外,大多就是在公司或團體,所以公司或團體的主事務所貨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也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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