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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義務的違反

雖然法院有訴訟照料的義務,對於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應該盡量去告知及解釋其法律的效果,讓當事人可以據此判斷並作出利己的訴訟行為,但大多數的案件,法官並沒有那麼多的時間及精力去讓每個案件的每個當事人,都完全明瞭自己在訴訟程序中的處境及作出特定訴訟行為的法律效果,若要徹底力行訴訟照料及闡明義務,那開庭時大概會有八成的時間都是法官在講,訴訟一點都不經濟。要如何取得平衡點,每個個案也不盡相同,在顧及當事人權益保障下,又要審判進行快速,本身就是一個難題!

吳俊達律師臉書貼文說了個小故事

#旁聽本人訴訟

昨天我和王律師在等開庭,前面一案兩造都沒請律師,以「素人姿態」對決。

原告:被告在網路上誹謗我,說我用假帳號攻擊她。

被告:自從認識原告後,我的人生就陷入黑暗,開的店被人砸毀,網路上又有匿名帳號一直騷擾、攻擊我。

原告:被告根本沒證據,證明我在網路上攻擊她,而且另外有個案子已經判她敗訴。

被告:那個案子法官判錯了,我有上訴了。這些骯髒的事,就是原告做的。

原告:被告就是一直誣衊我,請她提出證據。

被告:法官,我認識原告實在有夠倒楣,#我們之間已經有60幾個案件,我的人生都毀了。

本來法官都默默低著頭,聽兩造發言,一聽到被告說有60幾件案子,他突然抬起頭來,但眼神看起來充滿無奈及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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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王律師說,其實當事人沒有聘請律師時,自己製造出來一堆爛案件,才真得會淹沒法院,造成法院無謂的工作量。這時,因為沒有專業律師的把關,濫訴的情況反而喪失了抑制的機制。

當然,無可否認,動輒以賺取律師費為唯一考量的少數律師,也是造成司法系統充斥濫訴的原因。因此,對於「律師執業行為」的嚴格要求,毫無疑問,也是攸關司法改革成敗的關鍵。

在我看來,一位好的律師,是要能慎選案件,把關過濾案件,善用每次承辦案件的機會,敏銳地提出(凸顯)具有重要意義的法律問題,並能找出、提出實質法理的學理論述,交給「認真、友善、公正、具同理心」的法官一同思索並加以裁判。

藉此,好的律師、好的法官、好的學者,才能合作攜手,促使「國家法治水準」在每一次個案的「理性辯證過程」中不斷進步。

而這樣的司法系統,才是走在正向運作循環,並符合正義價值的健全司法。

《實務見解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 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

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法院違反此一告知闡明義務,原則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此與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

出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24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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