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中,「保護他人之法律」的判斷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
查水域遊憩辦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課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之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目的係透過保險機制之功能,分攤因從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使遊客在參與業者所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即可獲得一定之保障。藉由行政措施之管制及強制,保障於從事具危險性之水域活動時,縱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遊客仍可受該保險保護之權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前未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係違反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陳甘鳳於系爭活動死亡,未能取得 250萬元保險給付之損害,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業者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得以遊客為要保人,此經呂建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199頁),並有參加系爭活動之其他 4人之保單可稽(一審卷二第37至39頁),不致因欠缺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尚無不能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陳甘鳳簽署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無使島澳公司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免除,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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